來源:運城晚報發布者:時間:2024-04-03
□繆大軍
漁業是具有開發利用價值的魚、甲殼類、貝、藻和海獸類等經濟動植物的總體。在我國漫長的歷史長河中,漁業是社會經濟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是政治和文化的重要基礎。古代漁業管理,凝結著豐富的法治思想,是我們寶貴的精神財富。
嚴格組織管理
古代漁業管理機構隨著國家機構的產生而產生,并形成層級清楚、職責明確的管理體系。
機構單列,門類細分。公元前23世紀,舜繼堯位,開始在部落聯盟領導機構中分設出“虞”“稷”“秩宗”“共工”等官職。“虞”的職責就是管理川澤山林,其中就有對捕魚和打獵行為的管理與監督。“虞”也是世界上最早的漁業管理機構。
西周時期設置了較為系統完備的漁業管理機構,有“人”“水虞”“澤虞”“川衡”“川師”“鱉人”等不同的漁業管理部門。人掌管漁業政令,負責管理水產貢賦;“水虞”掌管山澤禁令,安排全國漁業生產;“澤虞”負責管理國家級大湖泊;“川衡”負責巡視禁令的實施情況。
設立官職,加強管理。五代十國后周時代,設有虞部下大夫一人,“掌山澤草木鳥獸而阜蕃之。天寶十一年又改虞部為司虞。掌京城街巷種植、山澤、苑囿、草木、薪炭供須、田獵等事”(《通典·職官五》)。唐朝《唐六典·尚書工部》記載:“虞部郎中、員外郎掌天下虞衡、山澤之事,而辨其時禁。凡采捕、畋獵,必以其時。冬、春之交,水蟲孕育,捕魚之器,不施川澤。”
宋代在工部設有虞官,工部總職天下“山澤、苑囿、河渠之政”,下設的虞部職掌“山澤、苑囿、場冶之事,辨其地產而為之厲禁”(《宋史·職官三》)。
春秋戰國時期,各諸侯國的漁業管理沿襲了西周官制。管晏相齊時,發展齊國海洋經濟,謀求“漁鹽之利”。在機構設置上,內陸漁業“澤立三虞,山立三衡”,“澤之筐蒲,舟絞守之;蔽之薪蒸,虞候守之”(《管子·小匡》),大小湖泊漁業由不同級別的虞官管理,水生植物采集則由舟絞負責管理。“海之鹽蜃,祈望守之”(《晏子春秋》),設祈望一職專門管理海洋漁業。

規定捕撈時間
古代禁漁有具體的規定,早期重視從時間上控制和調度。
春夏禁漁。夏朝成立之初,就頒布:“春三月,山林不登斧,以成草木之長;夏三月,川澤不入網罟,以成魚鱉之長”(《逸周書·大聚篇》)。規定夏季魚類繁殖時為禁漁期。這是我國歷史上第一個保護漁業資源的法令。
唐朝大歷九年,代宗詔令“禁畿內漁獵采捕,自正月至五月晦,永為常式”(《舊唐書·代宗本紀》)。在動物繁育期,京畿內禁止捕魚狩獵。宋代建隆二年,太祖下詔:“禁春夏捕魚射鳥”(《宋史·太祖本紀》)。
生長期禁漁。在周代,文王將“不鶩澤,不行害”作為基本規定。他囑咐武王:“川澤非時不入網罟,以成魚鱉之長,畋漁以時。是以魚鱉歸其淵,鳥獸歸其林,孤寡辛苦,咸賴其生”(《逸周書·文傳解》)。意思是應當教導民眾注意節制和守時,保護好生物資源和生態環境,以利民生。
《禮記·月令》及《呂氏春秋》對各月生態禁令和環境保護措施有著翔實的記載:“孟春之月,命祀山林川澤,毋卵;仲春之月,養幼小,存諸孤,毋竭川澤,毋漉陂池,毋焚山林;孟冬之月,乃命水虞漁師收水泉池澤之賦,毋或敢侵削眾庶兆民,行罪無赦;季冬之月,命漁師始漁。”在一年里,對生物資源和生態環境的保護有著嚴格的管理規定,直到冬季才允許捕魚。
保護魚類種群
古代保護魚類種群體現在禁捕幼小魚苗等方面。
規定禁捕魚苗尺寸。在漢代有“不得屠殺少齒”(《風俗通·怪神》)之規定,以保護幼小動物。《孟子·梁惠王上》載:“魚不滿尺,市不得粥,人不得食。”《淮南子·主術訓》載:“魚不長尺不得取,彘不期年不得食。”“不涸澤而漁,不焚林而獵。獺未祭魚,網罟不得入于水;鷹隼未摯,羅網不得張于溪谷。魚不長尺不得取。”
對漁網的網目尺寸及漁具古代法律也有規定,《孟子·梁惠王上》記載“古者網罟必用四寸之目”,禁止使用小于四寸的密網捕撈。唐朝咸亨四年,高宗詔令:“禁作簺捕魚、營圈取獸者。”開元八年玄宗敕令:“諸州有廣造簺滬取魚,并宜禁斷。”即禁止用竹木編成的細密的工具捕撈,以防竭澤而漁。
禁止殺卵殺胎。《禮記·王制》記載,周朝規定:“天子不合圍……不卵,不殺胎,……不覆巢。”嚴格控制對自然資源的索取,一旦觸犯將受到嚴厲的懲處。南北朝永平二年,北魏宣武帝“詔禁屠殺含孕,以為永制”(《北史·魏本紀》)。是指永遠禁止屠殺有孕動物。
建立稅賦制度
古代還將征收漁業稅賦作為漁業管理的重要手段。
設立漁稅機關。《周禮·天官冢宰第一》載有:“人掌以時漁為梁凡漁者,掌其政令。凡漁征入于玉府。”秦代專門設置機構征收漁業稅,“少府,秦官,掌山海池澤之稅,以給共養”(《漢書·百官公卿表》)。
漢承秦制,“凡郡縣……有水池及魚利多者,置水官,主平水收漁稅。”九江郡設置有“陂官”“湖官”,南郡編縣與江夏郡西陵縣則設置有“云夢官”。水官、陂官、湖官、云夢官即是收取漁業稅的官員。漢武帝時期,還從海洋漁業生產中征收“海租”,即漁業稅賦。漢平帝時期“置少府海丞”“海丞,主海稅也”,負責征收海洋漁業稅賦。
制定征稅標準。管仲相齊之時,對漁業生產按照“相地而衰征”的方式征收漁業稅,即“流水,網罟得入焉,五而當一。澤,網罟得入焉,五而當一。命之曰:地均以實數”(《管子·戒》)。即在五谷種植之外的湖泊資源征收稅賦上,按照正常土地的五分之一計算征收。
漢代規定:“令諸取鳥獸魚鱉百蟲于山林水澤及畜牧者……皆各自占所為,于其在所之縣官,除其本,計其利十一分,而以其一為貢”(《漢書·食貨志》)。即漁稅為收獲物的十分之一。
元代設置“河泊所”征收漁業稅。《元史》記載:“元有額外課。……課之名凡三十有二:……十六曰魚。……漁課,江浙省鈔一百四十三錠四十兩四錢。”敘述了當時漁業稅收的總額度。
明代沿襲元制,設置“河泊所”征收漁業稅,征稅的范圍涉及湖泊池潭、江河港汊,甚至淺水、高塘等各類漁業水體。
建立免稅制度。春秋時期,在“時禁”期間,漁業稅賦則予以免除,即“山林澤梁,以時禁發而不征也”(《管子·戒》)。宋代神宗時期,曾詔令漁課的征收標準:“濱、棣、滄州竹木、魚果、炭箔稅不及百錢者蠲(指免除)之”(《宋史·食貨下八》)。
南宋一官員在奏章中對該時期慶元府的漁稅征收寫道,“所有鮮魚蚶蛤蝦等及本府所產生果悉免”,即對本地漁產免稅,而對“淹鹽魚蝦等及外處所販柑橘橄欖之屬收稅”,即比照市舶司(指市場管理組織)的征收標準對外地商產的漁產收稅。
古代漁業管理注重水生動物和水生植物的生長規律和特性,并在此基礎上采取相應強制措施加以保護。當今,我們更要樹立生態利益優先理念,遵循生態發展規律,推動漁業經濟的可持續發展。
(《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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