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法治日報時間:2025-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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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國歷史上最為繁盛的唐代,對于保護少年兒童做出了有益探索,雖然沒有專門的少年兒童保護法,但是作為中華法系代表的《唐律疏議》,其中對少年兒童犯罪與保護的規定卻很明細,對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發揮了重要的作用。
首次界定未成年人的年齡范圍
《唐律疏議》對于未成年人年齡的規定很具體,主要體現在《名例律》中:七歲以下的未成年人是完全不負刑事責任的;七歲到十歲的未成年人一般不承擔刑事責任,除非其犯有謀大逆等重罪;十歲到十五歲的未成年人如果犯罪,則需要對其所犯罪行負完全刑事責任,但可以減輕處罰。十五歲以上的行為人則為完全的刑事行為能力人。
上述這種規定有了很明確的年齡階段,而對于各個階段制定相應的保護措施和所應該承擔的刑事責任,《唐律疏議》的規定比較具體:從刑事責任年齡來區別未成年人與成年人,進而規定前者與后者所承擔的刑事責任迥異來達到保護未成年人群體的目的。《名例律》規定:年齡在七十歲以上的老人及十五歲以下的未成年人,若犯罪在流罪以下,則可以收贖,但是所犯之罪為加役流、反逆緣坐流、會赦猶流者除外,但是這些人仍有優待措施,那就是他們到了所發配的地方,可以免居作;八十歲以上的老人及十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如果犯了反、殺、逆等應判死刑的情況,可以上請,如果犯了盜竊或傷人罪,則可以收贖;而如果行為人是七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則即使犯了死罪,仍然不給予刑罰制裁,除非其所犯罪是緣坐或者株連的情況。《名例律》第三十一條還有一項規定,那就是:如果犯罪的時候為未成年人,但是事情被揭發的時候已經長大,那么仍然以未成年人論。
對于十歲以上不滿十五歲的未成年人犯法的,《唐律疏議》通過適用贖刑來減輕他們的刑事責任。對于七歲以上不滿十歲的未成年人犯法的,則是通過限制他們所承擔的刑事責任范圍來對其進行保護,即使是這些人犯了反、逆、殺等極其嚴重的罪行,仍然可以上請來獲得減刑機會;而如果觸犯的是盜竊及傷人這樣相對輕些的罪名,則可以通過收贖來免除刑事責任。相對而言,對于不滿七歲未成年人的刑事責任則規定得更加寬容了。除了株連之罪外,他們是完全不負刑事責任的。
對未成年人禁止刑訊逼供
古代存在刑訊逼供的現象,但唐代官員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更多的時候都以現成的證據定罪,而在不得已的時候才運用刑訊。對此,《唐律疏議》規定:“諸應訊囚者,必先以情,審察辭理,反復參驗;猶未能決,事須訊問者,立案同判,然后能拷訊。違者,杖六十。”這說明,《唐律疏議》不主張一開始就用刑訊,除非在審察參驗后尚不能決斷時才能如此,那么對于未成年人在刑訊方面的政策則放得更寬。
《唐律疏議》規定,對于未成年人是不允許用刑訊逼供的,如有人違反了規定,則要給予杖刑的處罰。其《斷獄律》對此有詳細的法律條文進行限制:“年十五以下及廢疾者,并不合拷訊,皆據眾證定罪,違者以故失論。”這就說明,唐代的未成年人在被審訊時可以享有不受刑訊的待遇,否則即使利用刑訊的方法得到了想要的結果,仍然是不合法,而且擅自進行拷訊的官員要受到嚴肅處罰。這樣的制度顯然給了未成年人更多的辯駁權利,而且不至于使得他們在刑具的淫威下承認自己所沒有犯下的罪過,在很大程度上能夠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在執行刑罰時,未成年人同樣享有成年犯人所沒有的待遇,各個朝代都紛紛給予未成年人一種特殊的關愛。唐代也是如此,對于涉案未成年人是與成年人分別關押的。所以,唐代的未成年人在《唐律疏議》中已經被作為一個特殊的群體對待。
規定未成年人違法適用贖刑
贖刑就是以財物贖罪,源于上古時期,《尚書·舜典》記載:“金作贖刑。”北魏時期的孔穎達也曾給贖刑注解:“古之贖罪者,皆用銅,漢始改用黃金。”這說明,贖罪的財物,最開始用銅,后改用金,到了隋唐又改用銅了。唐代的贖刑制度已經發展的很完善,對于未成年人群體,也有了更為詳細的規定。
根據《唐律疏議》的規定,老幼及廢疾者可以適用贖刑。其《名例律》規定,如果是因為身體條件或者年齡的問題而導致自己無刑事能力的,若年齡在七十歲以上、十五歲以下或身體有問題的人,犯流罪以下也可以適用贖刑;如果年齡在八十歲以上、十歲以下和身體殘疾的人,可以收贖的罪名更加寬泛了,那就是犯了盜竊等罪,也可以適用贖刑來懲罰他們的罪過。另外,如果這些人因犯了殺人罪需要判死刑的話,依然可以通過上請來求得減刑的機會,皇帝可以通過考察這些犯人犯罪的主觀惡性,來考慮是否適用贖刑。如果是過失殺人,則可以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考慮適用贖刑;如果是存疑案件,則也可以適用贖刑。
拐賣少年兒童單獨成罪并判重刑
在唐代將拐賣少年兒童獨立設成罪名,并且處罰很重。《唐律疏議》規定,禁止拐賣少年兒童,并且對擅自拐賣少年兒童的做法進行嚴厲打擊,這些規定主要體現在《唐律疏議》的《賊盜律》中。
古代對于拐賣少年兒童的不法分子進行刑罰懲處早已有之。而《唐律疏議》的規定比起前代的法律更加完善,其中《賊盜律》第四十五條規定:“諸略人、略賣人為奴婢者,絞;為部曲者,流三千里;為妻妾子孫者,徒三年;和誘者,各減一等。若合同相賣他人部曲者,各減兩人一等。”此外,《唐律疏議》的“略賣期親之卑幼”“略和幼奴婢”“知略和誘和同相賣而買”等條也都設立有專門的罪名對各種拐賣未成年人的行為進行刑法處罰。在《名例律》第二九四條規定,略賣期親一下卑幼為奴婢者,并同門毆殺法;和賣者,各減一等。在《名例律》第二九五條也規定,諸知略、和誘、和同相賣及略、和誘部曲奴婢而買之者,各減賣者一等。《唐律疏議》不僅對拐賣少年兒童的做法嚴厲打擊,而且規定拐賣十歲以下的兒童,即使當事人為自愿,仍然以拐賣罪論處。
在古代,人口買賣尤其是女婢買賣很久以來就是合法交易,一些貧困落后地區的百姓,有的人往往以出賣子女來維生。唐代,福建、嶺南、貴州等地的民間就有以子女質錢的習俗。對此,唐朝廷態度比較明確,唐律嚴禁拐賣少年兒童,并嚴厲打擊這一行為。《唐律疏議》之《賊盜律》“略人略賣人”“略賣期親以下卑幼”等條款都對此作了規定,主要內容是:凡拐賣青少年為他人女婢者,拐賣者處絞;拐賣十歲以下兒童的,雖是買賣自愿,也以拐賣罪論處。特別是不可把期親以下卑幼作奴婢;拐賣弟妹的,徒三年;拐賣子孫的,徒一年半。 (《法治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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