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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城市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

來源:運城日報發布者:時間:2024-03-02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生產、銷售、回收

第三章 登記管理

第四章 通行、停放、充電、消防安全

第五章 綜合治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動自行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減少交通事故和火災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的生產、銷售、回收、登記、通行、停放、充電、消防安全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電動自行車是指以車載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腳踏騎行能力,能實現電助動、電驅動功能,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兩輪自行車。

第三條 電動自行車管理應當遵循保障安全、方便群眾、源頭管理、協同共治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保障經費投入,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本轄區內電動自行車停放、充電安全管理,督促轄區居民住宅區、單位落實電動自行車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責任。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電動自行車管理等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登記和道路通行管理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及其相關產品生產、銷售的監督管理工作。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處置的監督管理工作。

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能源、交通運輸、商務、郵政管理、教育、應急管理、消防救援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電動自行車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加強對本單位人員電動自行車管理法律法規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的宣傳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傳播媒介應當開展電動自行車管理法律法規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的公益宣傳。

學校、幼兒園應當將電動自行車管理法律法規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方面的知識納入法治宣傳教育內容。

第二章 生產、銷售、回收

第七條 在本市生產、銷售的電動自行車應當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并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

生產、銷售和維修更換的電動自行車充電器、蓄電池、電動機等零部件,生產、銷售的安全頭盔,應當符合相關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安全要求。

第八條 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當履行進貨檢查驗收義務,驗明合格證明和強制性產品認證標識,建立進貨臺賬和銷售臺賬,并將銷售車輛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等有關信息在銷售場所顯著位置公示。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影響電動自行車安全性能的行為:

(一)拼裝電動自行車;

(二)加裝、改裝電動機和蓄電池等動力裝置,或者更換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機和蓄電池等動力裝置;

(三)加裝、改裝車篷、車廂、傘具、座位(兒童安全座椅除外)等裝置;

(四)拆除或者改動限速處理裝置;

(五)其他影響電動自行車安全性能的拼裝、加裝、改裝行為。

第十條 鼓勵電動自行車生產者、銷售者、維修者采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廢舊電動自行車和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

鼓勵電動自行車所有人置換或者淘汰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

第十一條 屬于危險廢物的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應當交由依法取得相應許可的單位進行收集、貯存、利用、處置。

第三章 登記管理

第十二條 電動自行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并取得電動自行車號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駛。

新購買的電動自行車,自購車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憑購車發票臨時通行。

第十三條 申請電動自行車登記的,應當自購車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現場交驗車輛,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表;

(二)所有人身份證明;

(三)購車憑證;

(四)車輛整車出廠合格證明。

對申請登記的電動自行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車輛進行查驗。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當場辦理登記,并發放號牌;對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并向申請人一次性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十四條 已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當自車輛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轉移登記。

已登記的電動自行車發生滅失、不再使用或者因質量原因退車等情形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在三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注銷登記。

第十五條 電動自行車實行免費注冊登記。電動自行車號牌、臨時通行標識的式樣,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監制。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制作發放的電動自行車號牌、臨時通行標識繼續有效。新登記或者補辦的,應當使用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監制的電動自行車號牌或者臨時通行標識。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采取增設登記辦理點、簡化辦理程序、推行帶牌銷售等方式,為電動自行車所有人辦理登記提供便利。

第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前購置的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登記。

本條例施行前購置的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實行過渡期管理,過渡期為五年,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過渡期屆滿不得上道路行駛。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臨時備案登記,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放臨時通行標識。

第四章 通行、停放、充電、消防安全

第十八條 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自行車應當年滿十六周歲,且沒有妨礙安全駕駛的身體缺陷和疾病。

成年人駕駛電動自行車僅限搭載一人,但是駕駛不具備搭載條件的電動自行車不得載人。搭載六周歲以下未成年人的應當使用兒童安全座椅。

已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駕駛電動自行車不得載人。

第十九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除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道路通行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人以及乘坐人員規范佩戴符合相關國家標準的安全頭盔;

(二)按要求懸掛號牌并保持號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偽造、變造;

(三)在夜間或者遇有雨、雪、霧、霾、沙塵、冰雹等低能見度情況行駛時,開啟照明裝置,減速慢行;

(四)不得逆向行駛;

(五)不得在機動車之間穿行;

(六)不得飲酒或者醉酒駕駛;

(七)不得實施以手持方式撥打接聽電話、瀏覽電子設備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八)不得有牽引動物、載客營運或者其他影響安全駕駛的行為。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將電動自行車停放、充電區域納入城市道路相關建設規劃和住宅小區、單位建設規劃。

第二十一條 車站、廣場、商場、公園、體育場館、醫療衛生機構、政務服務機構等公共場所以及新建住宅小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套建設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和集中充電設施。

已建住宅小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增建、改建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和集中充電設施。因客觀條件無法設置集中停放場所和集中充電設施的,應當劃出一定的安全區域,設置電動自行車臨時停放點、充電設施。

第二十二條 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在人行道、公共場所合理設置電動自行車停放區域,加強停放管理。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停放電動自行車:

(一)建筑物首層門廳、共用走道、樓梯間、樓道等公共區域;

(二)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專用通道;

(三)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盲道,人行道的禁止停放區域;

(四)鐵路道口;

(五)其他公共場所劃定的禁止停放區域。

禁止電動自行車或者其蓄電池進入電梯轎廂。

第二十四條 禁止下列電動自行車充電行為:

(一)在禁止停放區域充電;

(二)在非集中充電的室內場所充電;

(三)違反安全用電要求亂拉電線、插座充電;

(四)使用老化、破損的蓄電池、充電器、插座充電;

(五)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充電;

(六)其他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規定的停放、充電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勸阻;不聽勸阻的,及時告知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向公安機關、消防救援機構報告。

第五章 綜合治理

第二十六條 使用電動自行車從事快遞、外賣等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加強安全生產教育和管理,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完善配送考核制度,科學發單派單,合理規定配送時間,引導從業人員安全守法文明配送。

第二十七條 互聯網租賃電動自行車企業應當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依法規范經營,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和市容環境秩序,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投放的電動自行車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

(二)隨車提供符合相關國家標準的安全頭盔;

(三)按照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投放區域和數量進行投放;

(四)加強電動自行車的日常檢測和維護;

(五)加強停放管理,及時清理占用道路、綠地等公共場所的電動自行車;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八條 鼓勵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駕乘人員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等險種。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擅自加裝、改裝車篷、車廂、傘具、座位(兒童安全座椅除外)等影響行駛安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十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或者乘坐人員未佩戴安全頭盔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十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未懸掛號牌,或者故意遮擋、污損、偽造、變造號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十元罰款。使用偽造、變造號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號牌。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電動自行車駕駛人逆向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二十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中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電動摩托車、電動輕便摩托車、電動三輪車、四輪低速電動汽車的停放、充電和消防安全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未列入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布的《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的電動三輪車、四輪低速電動汽車參照本條例有關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實行過渡期管理,辦理臨時備案登記,懸掛臨時通行標識,并參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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